原告神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8594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了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开发建设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唐山路100号上海城一期的绿化工程。被告种植的树木因管理不当,死亡37888颗,损失共计2859435元。
2011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乙方对甲方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唐山路100号上海城一期绿化工程进行施工,甲方提供材料,乙方综合取费。质量标准:进场的所有苗木必须生长健壮、树冠优美、带合格泥球并要确保无伤、无病、无残、无虫、不枯老,植株应分枝良好根系旺盛,每柱植物的根系应主根、次根比例适宜,经甲方人员检验其规格、质量和数量,并经签证认可后方可种植,如遇特殊情况,规格、质量达不到设计规定要求,其费用相应扣减,检验不合格的,乙方应予无条件调换。苗木成活率****,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苗木成活率为****,本工程一年绿化养护期届满时组织交验收,移交验收的不合格部分由乙方无偿返工并根据其返工数量扣除其相应种植、养护费用,待验收合格后支付其返工苗木种植及养护费。合同暂定价为壹佰陆拾万元,付款方式:双方苗木结算价按“附表单价×(1+0.77)”的方式,起苗价以附件所列为准,包括种苗所需的人工、运输、养护、支撑、修剪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作为工程入场启动费,工程结算时从总价款中扣除;本工程试行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本月的进度情况及下月工作计划上报给甲方,甲方于次月10日前审核完毕并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本工程所有工程量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签证后支付至合同工程量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并经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价90%,余款经验收合格后待养护期满十五个工作日结清(不计利息),因苗木死亡更换养护期顺延的,按照双方约定留存,待全部养护期满后结清(不计利息)。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通过自检认为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代表收到上述资料后十天内组织有关部分进行全面的验收,如乙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则验收期顺延。保修期:养护期自单项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绿化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养护期内更换的苗木,自更换验收通过之日起再保修一年,质量保修完成后,由甲方组织验收。 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组织人员对上海城一期绿化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1月绿化工程竣工,2015年11月养护期结束,被告将工程移交上海城小区君安海城物业。2016年11月,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出具《软质景观工程决算书》,应付工程款合计528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上海城一期绿化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2015年11月养护期结束,被告将绿化工程移交君安海城物业。原告在审理中出示2016年5月10日的君安海城物业的《上海城一期绿化移交存活统计报告》,君安海城物业公司为原告选聘,且股东郑智良为原告项目经理,君安海城物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859435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已逾养护期届满二年,考虑的绿化工程不同于其他工程,后期养护不当均有可能致使树木死亡。且双方在2016年1月决算时就已经扣除了树木死亡款项10万元,如在决算前移交绿化工程时有其他树木死亡,双方理应在决算中扣减。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无相应证据能证实系被告移交前所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申请对存活树木的品种种类及数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85943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神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